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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簡聲字第223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0 月 21 日

法官范智達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北簡聲字第223號

聲請人
甲○○
相對人
黎佳國際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黎佳國際有限公司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黎佳國際有限公司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並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三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等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九十八年度北簡字第一三○二一號判決確定,應由相對人黎佳國際有限公司負擔訴訟費用,有聲請人提出之判決書及確定證明書附卷可證。相對人黎佳國際有限公司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三項,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2,650元合 計 2,65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1  日

法 官 范智達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簡素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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