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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九十八年度北簡聲字第二四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3 月 06 日

法官洪純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八年度北簡聲字第二四號

聲請人
志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郭緯中律師
相對人
錏星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仟肆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並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三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定金事件,經本院九十七年度北簡字第一三二八八號判決及九十七年度簡上字第四三0號判決確定,經第二審法院裁定上訴駁回,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三項,裁定如主文。

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台幣)第一審裁判費 5,400元合 計 5,400元備註:第一審裁判費應由相對人負擔之(已由聲請人預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6   日

法 官 洪純莉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梁華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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