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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簡聲字第246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2 月 31 日

法官游悅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北簡聲字第246號

聲請人
乙○○
相對人
同發國際房屋仲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因給付服務費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並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民法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經本院於97年度北簡字第39770號判決,並於本院98年度簡上字第315號判決確定,應由相對人負擔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負擔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2,750元 相對人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1,500元 聲請人繳納合 計 4,250元相對人應負擔裁判費即4,250元,扣除相對人已支付之2,750元,故相對人尚應負擔之費用為1,5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

法 官 游悅晨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唐步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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