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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民事裁定

停止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4 月 17 日

法官陶亞琴

聲請人
倍護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對人
全球運通國際有限公司(即運通全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業已對相對人所聲請之強制執行程序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此聲請裁定停止98年度司執字第20489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云云。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又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證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但得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依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195條固有明文。惟所謂「強制執行程序開始」係指強制執行事件繫屬於執行法院後終止前而言,又所謂「停止執行」乃指開始之執行程序因法定原因發生,暫不續行之狀態。故必在強制執行事件仍繫屬於法院,始有停止執行可言。經查,本件債權人即相對人業於98年4月3日具狀聲請撤回強制執行程序,是系爭98年度司執字第20489號強制執行程序已經撤回而不存在,依上開說明,債務人即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無從准許。

三、依法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抗告狀,並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7  日

法 官 陶亞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立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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