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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訴字第15號

給付票款等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蔡政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北訴字第15號

原告
甲○○
訴訟代理人
蘇信誠律師
被告
台灣雷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3月1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零捌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所訂借貸款還協議書第5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台灣雷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雷達公司)於民國95年3月30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並由被告乙○○開立發票日95年3月30日,票號TH0000000號,到期日及受款人未載之同額本票一紙予原告作為擔保,嗣被告台灣雷達公司又陸續向原告借款,連同上開借款,迄95年7月14日止已達9,236,079元,原告遂與被告台灣雷達公司於95年7月14日簽訂借貸還款協議書,並由被告乙○○擔任被告台灣雷達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被告迄今未依約償還,為此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0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被告台灣雷達公司邀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本票、借貸還款協議書等件影本為證,自足信為實在。而依原告所提出95年7月14日之借貸還款協議書所載,兩造約定第一次還款日期為95年10月31日,還款金額為500萬元,利息計612,660元;第二次還款期限為95年12月31日,還款金額為4,236,079元,利息為140,500元。其清償期均已屆至,則原告依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0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8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20,800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政哲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陳惠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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