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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調字第444號

聲請調解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1 月 10 日

法官賴劍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北調字第444號

聲請人
乙○○
相對人
宏東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又訴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前揭規定於調解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05條第3項亦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宏東營造有限公司應將座落於臺北縣中和市○○段870地號土地給付不完全部份返還予伊,雖本件相對人設址於臺北市○○○路○段92號6樓為本院轄區,惟本件聲請人既係行使所有人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且系爭不動產所在地位於臺北縣中和市內,此有聲請人聲請調解狀與房地產買賣契約書附卷可稽,則本件顯係因不動產物權而涉訟,自應專屬於該不動產所在地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管轄。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調解,顯係違誤。

三、茲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3項、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臺北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0  日

法 官 賴劍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楊夢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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