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 原告
- 乙○○
- 被告
- 中台廣告事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其訴訟費用之徵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乙○○應向本院繳納新臺幣叁佰零陸元。
被告中台廣告事業有限公司應向本院繳納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肆元。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事件,經本院以97年度北小救字第7號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案經本院98年度北勞小字第94號判決,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十分之二,餘十分之八由被告負擔,業經調卷查明。故當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證人日旅費 530元合 計 1,530元備註: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十分之二即306元,被告負擔十分之八即1,22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