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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訴訟費用之徵收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3 月 22 日

法官林呈樵

原告
乙○○
被告
中台廣告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其訴訟費用之徵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乙○○應向本院繳納新臺幣叁佰零陸元。

被告中台廣告事業有限公司應向本院繳納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肆元。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事件,經本院以97年度北小救字第7號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案經本院98年度北勞小字第94號判決,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十分之二,餘十分之八由被告負擔,業經調卷查明。故當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證人日旅費 530元合 計 1,530元備註: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十分之二即306元,被告負擔十分之八即1,224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2 日

法 官 林呈樵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文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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