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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勞小字第102號

給付工資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2 月 30 日

法官鄭佾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9年度北勞小字第102號

原告
鐘明春
被告
太乙環工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語婷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資事件,於中華民國 99年1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柒仟玖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八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 98年5月受僱於被告,施作污水工程,詎料,被告積欠原告工資,分別為 98年4月份新臺幣(下同)2,100元、5月份22,910元及6月份42,910元,共計 67,920元迄未給付,經原告向臺北縣政府勞工局提出勞資爭議協調申請,因被告未出席而協調不成立。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勞資爭議協調申請書、勞資爭議協調會議記錄、個人出勤記錄表等件影本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法視同自認,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0 日

法 官 鄭佾瑩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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