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勞小字第11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北勞小字第11號
- 原告
- 甲○○
- 被告
- 永盛電影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原名蔡嘉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條第1 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前對被告聲請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而視同起訴。本院乃於民國99年1 月26日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 日內補繳裁判費。該項裁定已於同月29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僅具狀聲請再調解,難認為合法,爰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