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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勞小字第11號

給付薪資等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2 月 24 日

法官王幸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北勞小字第11號

原告
甲○○
被告
永盛電影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原名蔡嘉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條第1 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前對被告聲請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而視同起訴。本院乃於民國99年1 月26日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 日內補繳裁判費。該項裁定已於同月29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僅具狀聲請再調解,難認為合法,爰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4 日

法 官 王幸華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秀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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