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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勞小字第110號

給付工資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3 月 28 日

法官李美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9年度北勞小字第110號

原告
劉素珍
訴訟代理人
簡川雄
被告
台灣安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秦滬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3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肆仟叁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萬肆仟叁佰玖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5年4 月24日起在被告公司擔任會計、財務長之工作,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38,000元,被告於每月5 日發放薪資。前因被告公司辦理停業,被告總經理有離境之可能,被告辦公室亦於99年5 月31日終止租約,原告嗣於99年6 月6 日離職,惟自99年5 月起累計1 個月又6 日之薪資共計44,392元,未獲被告給付,爰依勞動基準法第2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薪資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出勤表、薪資表、扣繳憑單、存款明細、勞工保險退保申報表、臺北市政府辦理事業單位歇業事實之證明文件申請書、勞資爭議協調會議紀錄等資料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本院參酌原告所提上開證據,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9年5 月、6 月份薪資共計44,3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 年2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8 日

法 官 李美燕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惠娟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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