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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民事裁定

給付薪資等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4 月 22 日

法官湯千慧

原告
甲○○
被告
芙利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當事人有法定代理人者,應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姓名、住所或居所;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16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249條第1 項前段、第1 項第6 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芙利國際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原告起訴雖以芙利國際有限公司為被告,惟未提出芙利國際有限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法定代理人乙○○之最新戶籍謄本,致無法確認被告芙利國際有限公司之送達地址,亦無從認定被告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及住所,而調解期日、言詞辯論期日被告均未到庭,可認被告應未收受開庭通知,原告所提出核與前開起訴應備程式不合,業經本院於民國99年4 月13日當庭命原告於5 日內查報補正上開資料,原告逾期迄未補正,起訴不合程式,其訴應認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 (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2 日

法 官 湯千慧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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