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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給付薪資等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5 月 26 日

法官管靜怡

原告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丸田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5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玖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佰玖拾柒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玖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95年4月28日起受僱於被告,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24,000元,被告因財務困難,於97年7月28日預告將於97年7月31日終止與原告間勞動契約,卻未給付原告97年7月份薪資24,000元、資遣費45,000元、18天預告工資21,600元及7天特別休假未休之工資8,400元,兩造遂於97年12月2日協議被告應給付原告69,000元,自98年2月10日起分6期給付,如有1期未按時給付,視為全部到期等語,惟被告自98年2月10日起均未付款,爰依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薪資、資遣費、預告工資及未休之特別休假工資共計99,0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但據其提出書狀答辯內容略以:兩造於97年12月2日成立調解金額為69,000元,並非原告所提出之99,000元等語。

三、按調解成立,即屬民法上和解,而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7條定有明文。換言之,和解成立以後,其發生之法律上效力,在消極方面,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在積極方面,則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之權利。經查,原告前因被告積欠伊97年7月份薪資24,000元、資遣費45,000元、18天預告工資21,600元及7天特別休假未休之工資8,400元未付,於97年12月2日與被告成立調解,內容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9,000元,並自98年2月10日起分6期給付,除第1期支付19,000元外,其餘各期則給付原告10,000元,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兩造並約定雙方就僱傭關係所生其餘權利義務皆拋棄,不得另為主張等語,有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臺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會議紀錄為證,堪信被告確有積欠原告上開債務未清償,惟原告於與被告成立調解時,既已同意將被告積欠原告之全部債務以69,000元解決,應認原告就超過69,000元部分可得請求之權利,已因調解讓步而消滅,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超過69,000元部分之金額,即無依據;又原告於上開調解程序中,已同意被告展延還款期限至98年2月10日起分期給付,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遲延利息,應自98年2月11日起算,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9,000元,及自98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合 計 1,000元被告應負擔其中697元,餘由原告負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6 日

法 官 管靜怡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宜婷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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