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勞小字第42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9年度北勞小字第42號
- 原告
- 甲○○
- 被告
- 華文星球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5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捌仟柒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萬捌仟柒佰捌拾貳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7,163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匯款至永豐銀行(銀行代碼807)之00000000000000帳戶,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當庭變更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8,782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其事後所為聲明之變更,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8年1月6日起任職被告公司,因被告公司多次薪資遲延發放,故於同年10月8日離職。然被告公司迄今尚積欠原告自98年9月1日起至同年10月8日之薪資30,823元及資遣費9,330元,經扣除98年10月1日之事假薪資791元、9月勞健保費用461元、10月勞健保費用119元,尚積欠38,782元(30,823+9,000-000-000-000)未給付。原告於98年11月13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仍置之不理,爰起訴請求被告給付38,782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薪資存摺影本、薪資給付證明、存證信函及其回執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件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陳述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38,782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9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