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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勞小字第58號

給付薪資等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0 月 27 日

法官鄭佾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9年度北勞小字第58號

原告
乙○○
被告
璞石物業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薪資等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肆仟陸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查原告起訴後為訴之追加,核其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與訴訟終結,應予准許。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 97年3月間起受僱於被告,經被告派遣至國立臺灣大學擔任學生宿舍清潔工職務,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18,000元,詎被告自97年3月起至同年11月底止陸續短付原告薪資,共計34,610元,嗣經原告向臺北市政府勞工局申請調解,被告均未置理,爰依法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積欠薪資34,610元,另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規定請求原告給付資遣費6, 75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1,3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欠薪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清潔人員工資明細表、存摺內頁明細等件影本為證,核屬相符,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至原告雖主張被告積欠其資遣費云云,惟查,原告於99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伊並未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一詞,原告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則兩造間勞動契約尚未終止,與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1條勞工於契約終止後得請求雇主給付資遣費之規定不符,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薪資34,6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9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正當,應予駁回。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7 日

法 官 鄭佾瑩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文芳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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