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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勞簡字第217號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5 月 06 日

法官沈佳宜沈佳宜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9年度北勞簡字第217號

原告
黃雅鈴
訴訟代理人
朱麗真律師
被告
祐袖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元璋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北勞簡字第217號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0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5月6日下午4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黃蕙華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自民國99年1月1日起受雇於被告,經被告派遣至臺北市政府民政局民生社區中心服務,擔任委外人員,兩造並簽立為期一年之勞動契約書(期間自99年1月1日至99年12月31日)(下稱系爭勞動契約),約定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17,280元,並投保勞健保在案。詎被告於99年8月15日上班時,竟遭主管即訴外人周建中科員收回原告值班室之鑰匙,原告詢問為何收回,周建中即大吼大叫稱:沒鑰匙明天就不用來上班,原告再詢問為何不用來上班,周建中稱:去問被告,後轉身即離開,拒不返還鑰匙予原告,原告撥打電話與被告確認,被告稱:周建中先前即要求原告離職,並要其答應以調單位為由欺騙原告讓其無法領取資遣費及失業給付等語,原告翌日因無鑰匙無法上班,經媒體披露,被告竟反稱:曾接獲市府民政局來函反應原告工作態度不佳,更有民眾看見原告上班打瞌睡,打算幫原告轉換單位云云。惟原告並無工作態度不佳之事,此均係周建中挾怨報復,蓋因原告自8月初始多次看見周建中於值班時看報章雜誌,並上網看私人頻道及綜藝節目,周建中惱羞成怒而開始惡意刁難原告;況原告亦未曾接獲被告通知要轉換工作,遑論曾經原告同意,顯見被告拒絕讓原告回原單位工作,顯係違法,兩造間仍存有僱傭關係,是被告拒絕原告依原僱傭契約給付勞務,原告自得依據民法第487條前段請求被告給付薪資,再者,被告之發薪日為次月15日,則遲延利息起算日即可自翌日起請求。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自99年8月16日起至99年12月31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7,280元,及各自次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陳述:臺北市政府民政局並未函文要求被告更換原告,亦非於99年8月15日被告解雇原告之前5日所發出,且由99年6月29日函文可知,臺北市政府民政局僅係通知被告若再有違反情事,將依工作說明書第9條處理,並非即通知已有違反情事,應於5日內派員更換云云,顯見被告主張原告業已符合解雇要件,被告請原告異動,係原告自行未到職云云,顯屬不實。

二、被告則以:被告公司是承攬臺北市政府人力委外的案子,原告從99年1月起任職,中途發生過遲到,執勤時看書報、吃零食等情形,被告公司一再協調請原告改善,但原告均未改善,原本被告即得依系爭契約解雇原告,但被告並未與原告終止系爭勞動契約,而是將原告調動至刑事警察局,但原告拒絕,未至新單位報到,而自行離職。臺北市政府民政局有發函給被告公司希望在五日內更換原告,經被告向民政局承辦人員表示希望給原告換地方工作,民政局人員也同意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原告主張自99年1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經被告派遣至臺北市政府民政局民生社區中心服務,擔任委外人員,兩造並簽立系爭勞動契約書,約定勞動契約期間自99年1月1日起至99年12月31日止,每月薪資17,280元,被告並為原告投保勞健保在案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工作勞動契約書等件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拒絕讓原告回原單位工作,顯係違法,兩造間仍存有僱傭關係,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薪資等情,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就原告主張是否有理由,論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確實有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然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舉證以實其說。原告雖聲請訊問證人即原告主管、臺北市政府民政局科員周建中以證明前開事實,惟該證人到庭具結證稱:「...我有收回原告的辦公室鑰匙,是因為我們查勤時有查到原告有吃東西或是睡覺的情形,而且有民眾告訴我原告跟民眾或是同事要煙抽的情形,所以我覺得應該要小心點所以有必要把鑰匙回收。原告問為何要收回鑰匙,因為我怕事後跟他要他會不給我。我是跟原告說應該被告公司會告知原告,請他跟公司瞭解,...」、「...我沒有跟原告說收回鑰匙後就不用來上班了...」等語明確(見本院卷100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是該證人所述顯然不足以證明被告確實有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此外,原告未再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曾向原告為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是被告辯稱並未向原告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一節,自屬可採。

㈡再按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民法第487條前段固有明文。惟民法第234條、第235條分別規定,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自提出時起,負遲延責任;而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但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者,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又民法第235條但書所謂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者乃指債權人於受領行為以外,兼需為協力之其他事實或法律行為,債務人始克完成其給付之情形言,而所謂已提出之給付,係指債務人依債務本旨,於適當之處所及時期實行提出給付者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065號判決意旨可以參照)。是債權人即僱用人陷於受領勞務遲延之前提,仍需債務人即受僱人有依兩造約定勞動契約之本旨提出勞務給付為必要,僅僱用人如有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兼需僱用人之行為之情形,受僱人可以言詞將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僱用人以代勞務給付之提出而已。承前所述,被告並未向原告為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又被告辯稱曾告知要將原告調動至刑事警察局,原告則主張並未接獲被告調動通知,惟姑不論被告調動是否經原告同意,是否有調動職務權,或是否有通知原告,然查證人周建中證稱:隔週一沒有看到原告再出現在辦公室,原告也沒有打電話到辦公室等情明確,顯見原告自99年8月16日起即未再上班,此外,原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其曾現實或以言詞提出勞務給付等情,實難認原告有繼續提供勞務之事實,且已將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被告,被告自無受領勞務遲延之可歸責事由,則原告主張被告依民法第487條前段規定,仍應給付原告自99年8月16日起至99年12月31日止之薪資,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自99年8月16日起至99年12月31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7,280元,及各自次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法 官 沈佳宜

                 書記官 黃鈺玲

書記官 黃鈺玲

法 官 沈佳宜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黃鈺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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