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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小字第1143號

給付服務費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7 月 29 日

法官鄭佾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9年度北小字第1143號

原告
良福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右億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 99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陸仟壹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兩造簽立之系統保全服務定型化契約書第26條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兩造均為法人,本院自有管轄權。又原告起訴後為訴之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另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簽立系統保全服務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自民國 96年12月1日起委由原告提供保全服務,服務期間為36個月,業經雙方會同驗收保全系統無誤後,由被告同意自同日起依約給付服務費,詎被告自98年1月1日起即未依約支付,尚欠到期服務費、未到期服務費、監視系統違約金,共新臺幣86,150元,爰依系爭契約第22條、監視系統附加協議書第2條約定起訴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統保全服務定型化契約書、保全系統開通通報書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被告又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法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86,1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9 日

法 官 鄭佾瑩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文芳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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