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小字第1349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9年度北小字第1349號
- 原告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被告
- 昱瑞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陳淑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北小字第1349號給付貨款事件,於民國99年7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8年10月22日向原告購買40支精梳棉紗1.25件,重226.8 公斤,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29,531元,詎原告屢次催討,均未獲置理,被告迄今尚積欠29,531元。被告雖以98年6 月出售之棉紗有異纖為由,請求原告負擔異纖處理費用74,017元,然兩造既無保證棉紗無異纖之約定,復未締結瑕疵修補約款,原告更未曾同意負擔處理費用,並於98年2月6日書面表示「本公司不接受扣款…」等語,足見兩造無互負債權債務,被告抵銷之抗辯為無理由,爰依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貨款,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9,5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略以:被告於98年6 月19日、10月22日分別向原告訂購精梳棉紗18.75 件、1.25件,98年6 月19日精梳棉紗經製成布料染色後,發現有異纖等瑕疵情事,經通知原告,原告同意負擔98年6 月之棉紗處理費用74,017元〔計算式:(56,6811.05)+14,502=74,017〕,詎原告至今仍未依約給付,爰以答辯狀繕本之送達為抵銷意思表示,與被告應給付之貨款相互抵銷,原告已無貨款餘額可供請求,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被告分別於98年6 月19日、10月22日向原告訂購精梳棉紗18.75 件、1.25件,買賣金額分別為423,281 、29,531元,被告迄今尚未給付10月22日買賣價金等節,並有購紗單2 紙、統一發票1 紙等文件在卷可憑,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10月22日購貨貨款,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雙方98年6月19日商品瑕疵為抵銷抗辯,茲分敘如下:
㈠、被告抗辯98年6 月19日購入之精梳棉紗,經製成布料染色後發現有異纖瑕疵,有購紗單1 紙、第三人宏源驗布包裝廠出具檢驗資料1 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5、26至62頁)。原告雖否認檢驗廠檢驗之數量與購貨數量有違,檢驗時間與購貨時間相距甚遠云云,然查,被告送入宏源驗布包裝廠檢驗時,除被告向原告購入之精梳棉紗外,尚會加入聚酯棉部分,惟聚酯棉屬於長纖,不會有異纖情形,倘檢驗出現異纖情形應係精梳棉紗所致等節,為雙方到庭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84頁),則檢驗廠檢驗數量多於購貨數量,係因加入聚酯棉處理所致。又原告在庭陳述棉紗為天然種植,多少存在異纖,一般社會買賣習慣均會容許相當程度的異纖,不可存在異纖之商品價格會高出許多,一般而言是不保證沒有異纖的等語,可徵被告提出前揭宏源驗布包裝廠出具檢驗資料,出現之異纖材質係出自精梳棉紗所致,雙方既僅存在2 次交易紀錄,本次存在爭議異纖之貨品,應係原告98年6 月19日販售貨品甚明。
㈡、次查,原告雖否認98年6 月19日交易曾保證無異纖等語,然觀之雙方98年6 月19日交易之購紗單,明確於備註欄載明「保異纖,染深、中淺,品質請特別注意!」等文句,有購紗單1 紙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5頁),原告臨訟否認該次交易不保證異纖云云,難謂有據,而該次交易商品既出現異纖情形,欠缺出賣人所保證品質,原告即應就該部分瑕疵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因該次商品異纖瑕疵送宏源開發企業有限公司、美珍實業社夾異纖處理,支出59,515、14,502元,共計74,017元,有請款單、胚布資料、支票共3 紙為據(見本院卷第69、70、77頁),被告以此金額與98年10月22日應付貨款為抵銷抗辯,可認有據,抵銷抗辯後原告已無貨款債權存在,所為請求即失憑據。
五、綜上所述,被告應給付原告買賣價金29,531元,惟被告得請求原告賠償74,017元,被告依民法第334 條主張抵銷,於法尚無不合,抵銷後原告請求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六、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 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訴訟費用計算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合 計 1,000元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