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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小字第1554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9 月 30 日

法官鄭佾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9年度北小字第1554號

原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告
龍鳳興交通有限公司
被告
法定代理人
甲○○
被告
戊○○

            5樓之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 99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肆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貳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地為臺北市中山區,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另查,原告起訴後為訴之變更(利息部分),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原告主張:被告戊○○為被告龍鳳興交通有限公司(下稱龍鳳興公司)之受僱人,於民國97年11月25日23時10分許駕駛車號208-DJ 號營業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區○○路240號處,因迴轉不當,撞及由原告承保車體損失險訴外人余書緯所駕駛之1866-LL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因此受損,而系爭車輛係余書緯向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長期承租使用,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理賠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2,485元(其中工資為16,335元,零件為6,150元),爰依民法第188條、第196條、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上開金額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2,485元,及自99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車輛受損照片、估價單、行車執照、駕駛執照、車險理賠申請書等件為證,且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99年3月24日北市警交大事字第09930761900號函檢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事故現場圖為證,互核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函附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記載被告戊○○願賠償訴外人余書緯車禍車損,雙方達成協議,均無異議等字句相符,被告未到場或提出任何書狀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惟系爭車輛係97年1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可參(見本院卷第9頁),就修理費用其中零件更換費用,自應予以折舊,而依行政院所發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租賃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69/1000,系爭車輛自出廠日起至發生車禍日即97年11月28日止,已使用11個月(未滿1月以1月計),依上開定律遞減法計算之零件折舊,該車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為4,070元【計算式:6,150-(6,150×369/1000×11/12),元以下四捨五入】,加上工資費用16,335元,系爭車輛合理修復費用應為20,405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正當,應予駁回。

本件係小額程序其中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420元合 計 1,42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30  日

法 官 鄭佾瑩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文芳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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