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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小字第1643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8 月 30 日

法官湯千慧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9年度北小字第1643號

原告
文華黑板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永清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北小字第1643號給付工程款事件,於民國99年8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陸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陸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8年8 月委託原告連工帶料,於臺北市陽明山國民小學裝設黑、白版及揭示版1 批,業依約施作完畢,被告驗收無誤,詎被告未依約支付工程款新臺幣(下同)96 ,500 元,經屢次催討均未獲置理,爰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6,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送達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報價單1 紙、出貨單 2紙、發票2 張、存證信函1 份等文件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而本件之起訴狀繕本及本院之言詞辯論通知書均已於相當時期合法送達通知被告,被告既未到庭辯論亦未提出書狀爭執,自生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第1 項、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 項之視同自認效果,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效力,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第229條第2 項有明文規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5,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4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六、末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亦有明定,本件為訴訟標的金額在100,000 元以下之請求給付金錢訴訟,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36 條之20、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訴訟費用計算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0 日

法 官 湯千慧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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