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9年度北小字第2095號
- 原告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被告
- 大日企業社
- 被告
- 兼法定代理 丁○○
- 被告
- 人 另為公.
- 被告
-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件於民國99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叁仟玖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伍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叁仟玖佰捌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大日企業社邀同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89年9月18日向其借款,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爰依兩造間之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150元合 計 1,150元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