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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小字第2121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0 月 26 日

法官王幸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9年度北小字第2121號

原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東穎惠而浦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部分:

㈠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高敏瑗所有坐落臺北縣新店市○○街8號26之2 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於98年12月25日凌晨2 時10分許,因被告所進口之Whirlpool AMB769型電暖爐插頭金屬片過熱引燃,導致系爭房屋內木作裝潢及插座電路燒毀。該火警事故經臺北縣政府消防局處理有案。而上揭受損之系爭房屋,已向原告投保住宅火災保險,事發當時尚在保險期間,經被保險人書面通知辦理理賠,且經原告查證屬實,即賠付保險金額計新臺幣(下同)36,000元,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取得對於被告之求償權。

㈡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企業經營者違反前二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又輸入商品或服務之企業經營者,視為該商品之設計、生產、製造者或服務之提供者,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第1 項、第3 項,第9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事故中,被告公司所進口之電暖爐有安全性之問題,進而引起火災燒毀系爭房屋內裝潢,依上開條文規定自應負賠償之責,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7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

㈢證據:提出台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建物所有權狀、臺北縣政府消防局提供火災調查資料內容(編號:北消調字第0990005625號)、臺北縣政府消防局火災證明書、住宅火災保險理賠申請書、受損照片、估價單、賠款同意書、代位求償權同意書、住宅火災及地震基本保險單等件為證。

二、被告則以下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㈠原告應舉證證明其確給付訴外人高敏瑗36,000元之事實;其次,縱其如數給付,其原因關係?及是否確係本於保險契約而生之保險給付、保險契約之內容為何等等均應由其舉證。

㈡按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第1 項係規定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而原告亦未證明被告所進口之系爭電暖爐「於產品流通進入市場時」,未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

㈢至臺北縣政府消防局提供火災調查資料內容雖表示起火原因為「電氣因素引燃」,並於電氣因素旁以括弧註明「電暖器插頭金屬片過熱」。惟,首需明辨者,該火災調查資料內容表示係「電氣」因素,而非「電器」因素。其次,所謂「電氣因素」引燃係相對於「人為縱火」引燃或「雷擊天災」引燃而言,乃指本次火災成因是跟「電」有關。至於跟「電」有關者,不僅電器用品本身,實尚包括電路系統設計、電路設備配置,甚至電器用品與電路系統設計、電路設備配置相互間是否能夠相稱符合等。故僅自所載「電氣因素引燃」,並不必然表示系爭電暖爐「於產品流通進入市場時」,未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尤其依被告公司內部就該型號產品的生產紀錄來看,原告購買使用系爭電暖爐的時間至少4 年以上,倘為產品本身問題,應不至遲至4 年後始發生。此外,「電暖器插頭金屬片過熱」並非造成本次火災真正原因;即所謂「電暖器插頭金屬片過熱」,實尚有兩可能原因,一為電流量過大,另為電阻過高。而如係電流量過大,應追究「電流量過大之原因為何」?如是電阻過高,則應進一步探究「為什麼電阻會升高」?又不論「電流量過大」或「電阻過高」,其背後又有許多不同的可能成因。然臺北縣政府消防局提供火災調查資料內容僅探究「電暖器插頭金屬片過熱」此現象而已,其餘更深層的因素,則並未表示意見,遑論斷定是「於產品流通進入市場時」,就已經未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

㈣證據:提出照片、經濟部標準檢驗局試驗報告(申請號碼:00000000000 、簽發日期:91年10月31日)等件為證,並聲請調閱臺北縣政府消防局調查資料之所有相關卷宗,及傳喚臺北縣政府消防局為本件調查、製作之人員。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訴外人高敏瑗所有系爭房屋,於98年12月25日凌晨2 時10分許,因被告進口之Whirlpool AMB769型電暖爐插頭金屬片過熱引燃,致系爭房屋內木作裝潢及插座電路燒毀;而系爭房屋,已向原告投保住宅火災保險,事發當時尚在保險期間,經被保險人書面通知辦理理賠,且經原告查證屬實,乃賠付保險金額36,0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台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建物所有權狀、臺北縣政府消防局提供火災調查資料內容(編號:北消調字第0990005625號)、臺北縣政府消防局火災證明書、住宅火災保險理賠申請書、受損照片、估價單、賠款同意書、代位求償權同意書、住宅火災及地震基本保險單等件為證,堪信為實在。惟原告主張本件事故,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第1 項、第3 項,第9 條規定,應由被告如數賠償,則經被告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本件型號AMB769之電暖器所使用之非分離式電源線組,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審查後評定為符合CNS 10917-2 C4412及IEC 60227 等相關規定,有該局試驗報告附卷可稽。本院並審酌訴外人高敏瑗於事故時所陳該電暖器已購買約6 、7年等語,縱以原告於99年10月12日陳述訴外人使用4 年為據,苟本件事故肇因該電暖器「於產品流通進入市場時」,未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諒不至遲於4 年後始生本件事故,被告所辯,實與常理無違。

⒉再者,臺北縣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就起火原因乃記載:鑑於插頭致生之火災原因繁多,舉凡插頭與插座未緊密接觸、插頭金屬片附著灰塵 /水分造成接觸不良或積汙導電等情形均屬之,故依現場情形僅能推斷為插頭金屬片異常過熱導致之可能性較高等語,實未鑑定該插頭金屬片異常過熱,係因電源線產品本身問題所致,故亦無從遽憑為原告有利之認定。而原告就被告公司進口之電暖器有安全性之問題乙情,復未能舉出其他證據以使本院得有確信,其主張被告應就本件事故負賠償之責,當從准許,所訴應予駁回。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126 巷1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王幸華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廖國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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