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 原告
- 英屬維京群島商太古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被告
- 永盛電影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長春台北分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原名:蔡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民國99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伍仟柒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伍仟柒佰陸拾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8年7月起至同年8月止向原告購買可口可樂等飲料產品,積欠貨款共計新臺幣55,760元迄未清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送貨單、營業所客戶退貨申請表、支票、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7至45頁),且被告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5,7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計算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合 計 1000元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