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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9年度北小字第2908號

給付租金等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1 月 06 日

法官范智達

原告
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榮幸
原告
金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冠百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彰玲
被告
茂禾國際興業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林芝縈

上述當事人間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30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茂禾國際興業有限公司及被告林芝縈應連帶給付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陸萬貳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茂禾國際興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金儀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叁仟伍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茂禾國際興業有限公司及被告林芝縈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茂禾國際興業有限公司及被告林芝縈如以新臺幣陸萬貳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茂禾國際興業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叁仟伍佰玖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臺北簡易庭

訴訟費用計算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6 日

法 官 范智達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6 日

書 記 官 簡素惠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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