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小字第2932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北小字第2932號
- 原告
- 丞璟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清祿
- 訴訟代理人
- 林昶華
上列原告與被告楊子儉間給付停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七日內具狀補正被告楊子儉之年籍、身分證字號、正確送達住址及戶籍謄本,逾期不補正,即駁回起訴。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並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119條第1項、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3款及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列原告與被告楊子儉間請求給付停車費事件,雖以「楊子儉」為被告,惟未提出年籍、身分證字號及正確送達住址,難以確定「楊子儉」之當事人能力,且本院前依原告所陳「台北市大安區○○○路○段251巷8弄3之3號」住址送達訴訟文書予被告,均係寄存送達於該址轄區之派出所,而非其本人或同居人、受僱人代為收受,有送達報告書2份附卷足按,被告復未於本院調解庭時到場,則上開地址亦難認係被告真正之住所,是本件原告起訴未具體特定當事人,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應予補正,如未補正,即駁回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臺北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