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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小字第3007號

給付租金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1 月 21 日

法官羅富美羅富美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9年度北小字第3007號

原告
全宸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施素玉
訴訟代理人
陳俊妍
被告
劉華金

      劉偉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事件,於中華民國100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1日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何曉瀅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下: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萬壹仟柒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陸萬壹仟柒佰伍拾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7年9月9日簽訂計程車租賃契約書,約定由被告劉華金向原告承租車牌號碼295—YE號營業小客車,被告劉華金應每日給付原告租金新台幣(下同)650元,詎被告劉華金積欠租金新台幣(下同)61,750元迄未清償,而被告劉偉浩為連帶保證人,應連帶負責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計程車租賃契約書等件為證,且被告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合 計 1,000元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法 官 羅富美

        書記官 方蟾苓

書記官 方蟾苓

法 官 羅富美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方蟾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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