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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小字第590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4 月 22 日

法官紀文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9年度北小字第590號

原告
群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奧德斯科技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丁○○
被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4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陸仟叁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

八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間經銷契約書第15條約定,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奧德斯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奧德斯公司)為原告經銷商,向原告承銷電腦商品,雙方簽訂有經銷契約書,並以法定代理人即被告丁○○及被告丙○○為連帶債務人。惟被告奧德斯公司於98年3 月25日向原告購買電腦商品,貨款新臺幣(下同)91,350元,詎料於98年5 月24日付款期限屆至時,被告並未如數清償,僅於98年6 月22日還款1 萬元、98年9 月11日還款25,000元,迄今尚欠56,350元,依經銷契約書第4 條第3 項後段約定「甲方(即被告)如有任一筆貨款遲延支付時,其他未到期之貨款均視為到期,並自遲延日起按年息12%計罰違約金。」,爰依經銷契約、連帶債務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經銷契約書、統一發票餘額計算明細表等為證。被告均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6,350元及自98年5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中正區○○○路○ 段126 巷1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2 日

法 官 紀文惠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慧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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