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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小字第602號

給付租金等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4 月 14 日

法官賴劍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9年度北小字第602號

原告
遠銀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友鈦科技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4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肆仟伍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99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2%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臺幣捌萬肆仟伍佰貳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友鈦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友鈦公司)、甲○○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皆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友鈦公司於民國98年6月16日與伊訂立影印機及附屬設備租賃契約,並邀同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租賃期間自民國98年6月16日起至101年6月15日止,共36期,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2,415元,詎被告友鈦公司自第2期起即未依約給付租金,且遷移不明,依租賃契約第8條約定,被告遲付租金,伊得終止租約並請求給付租金,伊業於98年10月14日以存證信函表示終止租約及請求支付未付之租金,被告友鈦公司仍置之不理,伊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未付之35期租金84,525元,並依租賃契約第9條約定,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出租契約書、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因此,原告依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未付租金84,5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合 計 1,000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中正區○○○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4 日

法 官 賴劍毅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夢蓮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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