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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給付代墊款等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謝明珠

原告
台灣航空貨運承攬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中籐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代墊款等事件,本件於民國99年4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叁仟玖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叁仟玖佰肆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貳、陳述:

一、被告委託原告代其運送其在國外客戶之貨物至台灣,除出口報關由其國外客戶自行處理外,其餘相關勞務費用及航空運費等均由原告先代墊,嗣貨物已安全無損地送達至被告指定之處所,但被告對於計63、940元之運費等費用,迄今拒不給付。

二、原告並未運送延遲,當初固約定貨可於97.11.30上船、同年12月31日至台灣,但因本件貨物係由被告之國外客戶自行負責出口報關,貨雖已於97.11.24送予船公司、並由原告開立簽收單無誤,惟為出貨人之被告國外客戶沒有做好報關,未能及時將報關資料一併送予原告之國外代理人,原告國外之代理人必待其出口報關完好,提出報關資料後始能與貨一併送上船,因於其出口報關延遲,才致延遲至97.12.20才將貨送上船,責不在原告,被告自不得以此拒絕給付原告為其代墊之款項。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貳、陳述:本件拖運貨物確係由被告之國外客戶為拖運人、由被告之國外客戶負責出口報關無誤,然當初被告與原告約定應於97.11.30將貨送上船、97.12.21送到台灣,且被告國外客戶亦已於97.11.24將貨予原告之國外代理簽收,係因於原告原要上船之船隻太滿,致無法上船,只能下櫃,不能上櫃,才延遲的,並非出口報關延遲所致,原告既延遲交貨,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丙、本院心證:

一、原告主張,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運送貨物單據 (提貨證券/提單)、到貨通知書、被告所回復之存證信函、記帳協議書、訂單資訊、原告國外代理公司與原告間之電子資料附卷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且被告對於原告所請求款項之數額及迄未給付該款之事實均未否認,且亦承認當初確係約定由其國外客戶自行負責出口報關 (即FCA),只是以原告未依約定時間將貨送到,而有所延遲致其有所損害為抗弁拒絕給付貨款。原告雖不否認貨物未依約定之時間運送予被告,惟稱係因於被告國外客戶出口報關延遲所致,責不在原告等語,故本件所要查明者,乃貨未依約定時間運送予被告責任誰屬?

二、本件貨物既係FCA即由係SHIPPER之被告國外客戶負責出口報關,則報關何時完成?該報關完成之資料亦只有負責出口報關之被告國外客戶才有,本院令被告責由其國外提出,竟無此資料置弁,被告既不提出該『出口報關』資料以證明其出口報關完結之時間,空言弁稱其出口報關未延遲云云,核無足採,況原告因於本件貨物延遲運抵台灣,亦以電子資料與其國外代理公司查詢問題所在,經其國外代理公司告以係因於被告國外客戶出口報關延遲完成所致,亦有原告提出各該電子資料附卷可稽,被告既『不』提出其國外客戶無延遲出口報關之證據,而原告所弁已有其提出之前揭證據可佐,被告『空言』貨物延遲、責在原告,以受有損害而拒絕給付本件費用等,核無理由,更何況,被告所指『損害』亦未據其提出證據以實其說,空言受有損害,亦無足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謝明珠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美嘉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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