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小字第870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9年度北小字第870號
- 原告
- 華成顧問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被告
- 妮新實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合約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7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肆佰叁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萬肆仟肆佰叁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98年1 月6 日與原名新訊實業有限公司之被告簽訂網站建置業務合約單(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為被告專案設計、撰寫程式並建置網頁(下稱系爭工作),被告除應於系爭契約簽訂時給付原告訂金新臺幣(下同)28,875元外,另需於程式撰寫完成後給付14,437元,並於案件確認無誤後給付尾款14,438元。嗣原告於98年4月30日業已完成系爭工作並經被告確認完成,同年5 月中旬即可上線使用,惟被告遲未付款,屢經催討仍置之不理,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契約尾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4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兩造固訂有系爭契約,惟原告於訂約時言明可於98年2 月28日前完成系爭工作,卻一再延誤,遲至98年5 月15日始完成,除明顯違約,使被告公司近3 個月無法營業致生約40萬元之營業損失外,且原告所完成之網頁相當粗糙並錯誤百出,根本不堪使用,原告並於98年6 月15日鎖住網頁,故被告最終決定放棄該網頁,原告亦欠缺請求尾款之正當性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確訂有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為被告完成系爭工作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系爭契約合約單1 紙在卷可稽,堪認屬實。本件原告主張業已完成系爭契約所約定系爭工作,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尾款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原告已完成系爭工作等情,除被告不否認系爭工作正式上線時間為98年5 月中旬,復有98年4 月30日由被告李姓員工簽具之內容確認單1 紙在卷可稽,被告固抗辯原告完成系爭工作時間已逾兩造所約定之期間,致被告受有無法營業之損失,且完成之網頁品質粗糙、錯誤百出而不堪使用等語,惟系爭契約中亦僅訂有系爭工作各階段完成之預估時間及請款時間,尚未能認兩造有明確約定完成時期,且被告於98年6 月3 日亦寄送載有「麻煩您(即原告)盡快幫我公司員工設定Email box 及通知我密碼。關於尾款近期會幫您轉入。」之電子郵件與原告,似堪認被告業肯認系爭工作已完成而願支付系爭契約尾款,而被告就其所抗辯兩造約定需於98年2 月28日前完工、系爭工作之完成與否何以造成被告如何計算之營業損失,及原告所為網頁品質如何等情,亦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被告上開抗辯即難憑採。
五、按案件確認無誤後被告應立即付清款項14,438元,系爭契約合約單第5 項已有約定。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既已完成系爭工作,並經被告所確認,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契約尾款14,438元,及自被告確認後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8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超過之利息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合 計 1,000元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