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建簡字第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0 年 02 月 10 日
- 法官林呈樵
- 法定代理人林志泓、楊明俊
- 原告极品企業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大展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99年度北建簡字第43號原 告 极品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泓 訴訟代理人 徐滄明律師 被 告 大展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明俊 訴訟代理人 成介之律師 複代理人 余振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1 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柒仟柒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肆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捌萬柒仟柒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自民國98年8 月起與被告訂定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依附表一所示日期及期數,承攬被告所承包訴外人薇閣旅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薇閣旅館)如附表一所示房號之室內地板裝潢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系爭工程均已完成,惟被告迄未給付系爭工程第5 期部分款項50,900元(下稱系爭第5 期款)、第6 期全數款項232,550 元(下稱系爭第6 期款)、99年5 月11日所支出橡木洗白地板、夾板、防水布等材料費30,293元(下稱系爭材料費),且原告於99年3 月18日另為薇閣旅館頂樓員工休息室施作木地板,因薇閣旅館臨時決定改用塑膠地板,經兩造協議由被告負擔木地板退回運費,然被告亦未給付此部分工程款9,900 元、運費800 元(合計10,700元,下稱系爭頂樓工程款),總計積欠原告324,443 元,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一部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承攬報酬額316,193 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16,193 元,及自99年7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㈡、對被告抗辯之主張:被告固抗辯系爭工程有如附表二所示瑕疵(下稱系爭瑕疵),惟附表二所示瑕疵房號之系爭工程業已分別於98年8 月20日、98年10月2 日完工,並經被告於98年12月5 日驗收完成及支付尾款,堪認確無瑕疵,且被告遲至完工後8 至10個月後始主張瑕疵,亦有違常情,系爭工程之損壞當係因薇閣旅館之客戶因桌椅移動或高跟鞋敲打之不正常使用所致,非屬材質之瑕疵,不在原告保固範圍內。另被告於系爭工程發生瑕疵時並未通知原告共同履勘、未催告原告修繕,亦未拍照存證即逕行拆除,除難認確有材質上之瑕疵外,被告以品質及價格均不相同之耐磨地板予以修繕更換亦不合理,故被告所為抵銷抗辯,即屬無據。 二、被告則以:兩造確訂有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承攬被告所承包薇閣旅館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工程,被告業已給付如附表一所示第2 期、第3 期、第4 期全額及第5 期部分工程款與原告,確未給付第6 期工程款及系爭材料費,惟被告否認原告有為99年3 月18日之頂樓工程,且原告所主張之系爭第5 期款應再扣除9,000 元清潔費,系爭第6 期款亦經兩造同意縮減為197,715 元,故被告僅積欠原告269,908 元。此外,原告曾出具保固證明書與被告,惟系爭工程生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系爭瑕疵,經催告原告修繕未果,被告乃另行雇工修繕,共支出243,715 元,被告亦因此遭薇閣旅館罰款20,000元,並預期將再支出維修及保固費用150,000 元,俱以之與原告之請求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兩造訂定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承攬被告所承包薇閣旅館如附表一所示之地板裝潢系爭工程,原告並已收取如附表一所示第2 期、第3 期、第4 期全部款項及第5 期之368,100 元,被告尚應給付原告系爭第5 期款中之41,900元、系爭第6 期款中之197,715 元及系爭材料費30,293元,共269,908 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上開各期數工程銷貨請款單、應收帳款對帳單、統一發票、付款支票等件為據,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尚積欠系爭第5 期款、系爭第6 期款、系爭材料費、系爭頂樓工程款,共324,443 元未給付,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一部請求被告給付316,193 元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抗辯,是本件爭點厥為:原告所主張之各款項及被告所為抵銷抗辯是否有據。茲審究如下: ㈠、原告主張被告尚未給付系爭第5 期款50,900元、系爭第6 期款232,550 元及系爭頂樓工程款10,700元等語,被告則抗辯系爭第5 期款應扣除清潔費9,000 元,僅餘41,900元,系爭第6 期款經兩造協議縮減為197,715 元,並否認系爭頂樓工程款存在等語,經查: ⒈系爭第5 期款部分:兩造約定如附表所示系爭工程第5 期工程款為419,000 元,被告並已支付368,100 元,尚餘系爭第5 期款數額50,90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99年1 月30日工程請款單、99年1 月29日、99年4 月30日廠商請款簽收單各1 紙在卷可稽,堪認屬實,惟上開99年4 月30日廠商請款簽收單上,確載明「本次請款金額$83,800扣除清潔分擔$9,000 元=$74,800元」等語,並經原告捺印及原告代理人即訴外人張錦芬簽名為據,且證人即被告工務主管李長達亦到庭結證稱「被證九的請款單(即99年4 月30日廠商請款簽收單)就是對應證物三(即99年1 月30日工程請款單)的數額,其中備註所謂的清潔分擔9,000 元,就是原告進場之前就已經約定好了,依照每個工程的清潔費,由施工廠商平均分擔」等語核實(參本院99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並衡以兩造就系爭工程他期工程款之數額,亦有另行扣除清潔分擔費用之情,堪認被告抗辯系爭第5 期款應再扣除9,000 元清潔分擔費用等語,尚非無據,故原告所得主張系爭第5 期款之數額應為41,900元(計算式:50,900元-9,000 元=41,900元)。 ⒉系爭第6 期款部分:兩造原約定如附表所示系爭工程第6 期工程款數額為232,550 元,有99年3 月31日工程請款單1 紙為據,原告固主張嗣被告以傳真將工程款項減縮為190,000 元,惟未經原告同意,故仍應以原約定數額232,550 元計算系爭第6 期款等語,然查,被告於99年4 月8 日以傳真方式向原告表示減縮系爭第6 期款為190,000 元,原告代理人張錦芬即於該傳真上更改款項數額為197,715 元,並加註「挖除部分已呈虧損,勿再扣款,感恩」等語,並於99年5 月11日回傳該傳真與被告,有上開傳真內容1 紙在卷可稽,堪認兩造就系爭第6 期款已以197,715 元達成協議,故原告所得主張系爭第6 期款之數額應為197,715 元。 ⒊系爭頂樓工程款:原告主張於99年3 月18日為薇閣旅館大直館施作頂樓員工休息室之木質地板鋪設工程,嗣經完成防水布、角材、夾板之採購及施作,共支出9,900 元,嗣因薇閣旅館決議改用塑膠地板,故與被告協議另由被告支付800 元運費退運木質地板等語,經證人李長達到庭結證稱「99年3 月18日原告確實有要替薇閣大直館作員工休息室地板架高的工程,可是薇閣後來有要求變更施作材料,從本來的木作地板改成美耐板,所以原告只做地皮加高,而鋪設地板的供作就由另一組木工進行,而原告就把原本的木地板材質運回去,當時原告有另外要求要施工的九千多元的款項,而我們當時本來有答應就已施工的部分給付原告工程款,後來原告也有寫請款單,我也有幫他往上呈,只是後來發生付款的爭執,這件事情就暫時沒有處理」等語(參本院99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且因薇閣旅館臨時要求變更施作材料,故原告另外請求被告負擔退貨運費,亦無不合理,而被告復未就其否認附具事證以動搖本院心證,堪認原告就系爭頂樓工程款共10,700元之主張(計算式:9,900 元+800 元=10,700元),確屬有據。 ⒋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系爭第5 期款、系爭第6 期款、系爭頂樓工程款及兩造不爭執之系爭材料費,共280,608 元(計算式:系爭第5 期款41,900元+系爭第6 期款197,715 元+系爭頂樓工程款10,700元+系爭材料費30,293元=280,608 元)。 ㈡、被告抗辯原告曾出具保固保證書,嗣系爭工程生有如附表二所示系爭瑕疵,致被告支出修繕費用243,715 元、預期維修保固費用150,000 元、遭薇閣旅館罰款20,000元,爰以之與原告之主張為抵銷等語,經查: ⒈附表二編號1 所示木質地板確有表面斑駁掉漆,標號2 、3 所示木質地板亦有木板上層剝落之瑕疵等情,除經本院勘驗經拆除後之木板屬實外,證人即薇閣旅館工務主任詹子慶並到庭結證稱「本件在(薇閣旅館)林森館有發生地板瑕疵的問題,我們當時挑木作的地板,第一個要挑顏色,再來就是耐磨... (附表二編號1 )10、13房的狀況是地板表面用手去刮就會掉漆,(附表二編號2 、3 )15、17、306 、502 房時整片的剝落,地板有變形的狀況,我們就直接請被告三天之內修復」等語(參本院99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堪認系爭瑕疵確屬存在,原告固主張如附表二所示瑕疵房號之地板工程已於98年8 月20日及98年10月2 日分次完工,並經被告於98年12月5 日驗收完成並支付尾款,顯見並無瑕疵,且被告遲至8 至10個月後之99年5 月25日始向原告主張瑕疵並拆除,亦不合常情,系爭瑕疵應係薇閣旅館之旅客搬動桌椅、床具或以鞋跟敲打所生不正常使用結果,非屬原告保固範圍之瑕疵等語,惟原告除未能就系爭瑕疵係因非正常狀態使用所造成等情舉證以實其說外,系爭工程既為地板鋪設作業,非經一定時期使用無從知悉有無具備約定品質或是否具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故被告於工程施作驗收完畢後,經一定時間使用後始發見瑕疵,亦難謂與常情有違,且系爭瑕疵既係普遍發生於使用相同木質地板之房間,尚難認俱係因住宿該等房間之旅客均有不當使用之情形,毋寧認原告所完成工作物有不適於一般地板通常使用之瑕疵,始為合理。是原告上開主張尚難憑採,堪認系爭工程確具不適於通常使用之系爭瑕疵。 ⒉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第四百九十三條至第四百九十五條所規定定作人之權利,如其瑕疵自工作交付後經過一年始發見者,不得主張。工作依其性質無須交付者,前項一年之期間,自工作完成時起算。民法第493 條第1 項、第2 項、第498 條分別定有明文。系爭工程既具系爭瑕疵已如上述,原告復亦簽具至99年9 月30日、99年10月30日之保固證明書,有上開保固證明書2 紙在卷可稽,原告即應就系爭瑕疵負修補之責,原告固主張被告未即時通知原告即拆除地板,且拒絕原告施工人員察看瑕疵狀況等語,惟證人即原告系爭工程施作人員吳承濂到庭結證稱「(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就你施作地板的瞭解,被告公司有通知你說這個地板有瑕疵,後來你到現場去看的情形如何?)我是只有換刮傷的地板,當時被告叫我去修,我就去修,也沒有特別詢問原因。... (原告訴訟代理人問:是不是用這兩種木板鋪的房間都被敲掉?)我也不清楚,我只知道當時被告的師傅把地板敲壞,我們就不做了。」等語(參本院99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可認原告確受被告通知,並已至現場察看後仍未為修補,是被告依前開民法第493 條第2 項之規定,即得自行修補,並請求原告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而被告抗辯其因修補系爭瑕疵另支出如附表二所示費用共243,715 元等語,並舉訴外人展陞地板有限公司(下稱展陞公司)99 年5月25日、99年8 月10日、99年8 月31日請款單、訴外人加寶隆工程有限公司99年7 月26日請款簽收單各1 紙為據,經查,附表二標號2 、3 之瑕疵狀況均為木皮脫皮,並以修補或更新同質地木板之方式為修繕,尚屬合理,其所支出之修繕費用46,000元及3,675 元即可認必要,惟附表二編號1 之瑕疵狀況為木質地板漆面脫落,被告卻以更換他材質之水波紋超耐磨地板之方式為修繕,除垃圾清運費用7,875 元仍可認屬必要支出外,其餘部分尚難認全屬合理,原告主張此部分修繕費用之計算不適當等語,尚非無據,是就此部分之修繕費用,本院即以展陞公司99年5 月25日請款單所示項目,就其更換封面板之部分,另以附表二編號1 所示瑕疵房號原地板材質(即系爭工程第2 期、第3 期之銷貨請款單中所示胡桃木4 寸海島型、美國橡木導管灰)之每坪單價2,800 元為標準計算之174,000 元(計算式:2,800 元×60坪+6,000 元= 174,000 元),經扣除被告與展陞公司約定之相同折扣比例後所得數額128,865 元(計算式:174,000 元×177,300 元 ÷239,400 元=128,865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再加計5 %之稅金共135,308 元(計算式:128,865 元×1.05=135, 308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作為計算修繕之必要費用。從而,被告就修補系爭瑕疵,得請求原告償還之必要費用應為192,858 元(計算式:135,308 元+7,875 元+46,000元+3,675元=192,858元)。 ⒊被告復抗辯系爭工程未來尚可能產生保固及維修費用150,000 元,且另受薇閣旅館罰款20,000元,亦應由原告負擔等語,惟被告除未就上開費用確有實際支出舉證以實其說外,原告依前開民法規定及保固證明書之約定,既於99年10月30日前及系爭工程完成後1 年內負擔保固及瑕疵擔保責任,則系爭工程若於此期間內復發見瑕疵時,仍得請求原告為修補,若有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生債務不履行時,尚得於時效內請求原告為損害賠償,故被告即無從就未發生之費用請求原告預為給付,且薇閣旅館對被告所為罰款,係屬被告未於與薇閣旅館所約定之期間內完成系爭瑕疵之修繕,所生之逾期罰款,業據證人詹子慶到庭結證屬實(參本院99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而被告就系爭瑕疵既已另行雇工自行修繕,是否逾時完成即與原告無關,尚無從請求原告負擔該罰款,故被告此部分抗辯,均非有據。 ⒋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既得請求原告償還修繕費用192,858 元,依前開規定,其於訴訟上以之與原告得對被告請求之款項280,608 元為抵銷抗辯,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87,750元(計算式:280,608 元-192,858 元=87,750元),核屬正當,應予准許,超過部分為無理由,應駁回之。 六、末按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505 條第1 項、第229 條第1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系爭第5 期款、系爭第6 期款、系爭頂樓工程款及系爭材料費等款項,被告依前開規定,即應於工程完成時交付,是原告就其所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併請求自其系爭工程完成後之99年7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部分,亦應准許。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0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呈樵 計 算 書 ┌──────┬───────────┬──────┐ │項 目│金 額(新臺幣)│備 註│ ├──────┼───────────┼──────┤ │第一審裁判費│ 3,420元 │ │ ├──────┼───────────┼──────┤ │合 計│ 3,420元 │ │ └──────┴───────────┴──────┘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0 日書 記 官 蔡文揚 附表一(原告主張之系爭工程內容) ┌───┬──────┬────┬──────┬─────┐ │期數 │日期 │施工房號│約定工程款(│備註 │ │ │ │ │新臺幣) │ │ ├───┼──────┼────┼──────┼─────┤ │第1期 │ │ │ │未施作 │ ├───┼──────┼────┼──────┼─────┤ │第2期 │98年8 月20日│213 號、│261,000 元 │款項原告已│ │ │ │313 號、│ │全數領取 │ │ │ │513 號、│ │ │ │ │ │215 號、│ │ │ │ │ │315 號、│ │ │ │ │ │515 號、│ │ │ │ │ │217 號、│ │ │ │ │ │317 號、│ │ │ │ │ │517 號 │ │ │ ├───┼──────┼────┼──────┼─────┤ │第3期 │98年10月2 日│508 號、│253,500 元 │款項原告已│ │ │ │210 號、│ │全數領取 │ │ │ │310 號、│ │ │ │ │ │510 號、│ │ │ │ │ │212 號、│ │ │ │ │ │512 號 │ │ │ ├───┼──────┼────┼──────┼─────┤ │第4期 │98年11月16日│222 號、│190,400 元 │款項原告已│ │ │ │322 號、│ │全數領取 │ │ │ │522 號、│ │ │ │ │ │228 號、│ │ │ │ │ │325 號、│ │ │ │ │ │528 號 │ │ │ ├───┼──────┼────┼──────┼─────┤ │第5期 │99年1月23日 │202 號、│419,000元 │款項原告僅│ │ │ │302 號、│ │領取368,10│ │ │ │502 號、│ │0元 │ │ │ │206 號、│ │ │ │ │ │306 號、│ │ │ │ │ │506 號 │ │ │ ├───┼──────┼────┼──────┼─────┤ │系爭頂│99年3月18日 │薇閣旅館│防水布、角材│款項被告均│ │樓工程│ │大直館頂│、夾板工程款│未給付 │ │款 │ │樓員工休│9,900 元,木│ │ │ │ │息室地板│地板退貨運費│ │ │ │ │架高工程│800 元 │ │ ├───┼──────┼────┼──────┼─────┤ │第6期 │99年3 月24日│232 號、│232,550元 │款項被告均│ │ │ │332 號、│ │未給付 │ │ │ │532 號、│ │ │ │ │ │236 號、│ │ │ │ │ │336 號、│ │ │ │ │ │536 號 │ │ │ ├───┼──────┼────┼──────┼─────┤ │系爭材│99年5月11日 │208 號 │橡木洗白地板│款項被告均│ │料費 │ │ │、夾板、防水│未給付 │ │ │ │ │布材料費30,2│ │ │ │ │ │93元 │ │ └───┴──────┴────┴──────┴─────┘ 附表二(被告抗辯系爭瑕疵之情況及所生費用) ┌──┬──────┬────┬───────┬─────┐ │編號│修繕時間 │瑕疵房號│瑕疵情況 │費用 │ ├──┼──────┼────┼───────┼─────┤ │ 1 │99年5 月25日│210 號、│屬橡木染灰材質│修繕費用18│ │ │ │310 號、│地板,惟僅於漆│6,165 元、│ │ │ │510 號、│面著色,未於木│垃圾清運費│ │ │ │213 號、│質染色,漆面極│7,875 元 │ │ │ │313 號、│易脫落,拆除後│ │ │ │ │513 號 │以水波紋超耐磨│ │ │ │ │ │材質封面板 │ │ ├──┼──────┼────┼───────┼─────┤ │ 2 │99年8 月10日│306 號、│屬紫檀木材質地│46,000元 │ │ │ │502 號 │板,99年7 月28│ │ │ │ │ │日於木皮脫皮,│ │ │ │ │ │修繕並更新紫檀│ │ │ │ │ │木 │ │ ├──┼──────┼────┼───────┼─────┤ │ 3 │99年8 月31日│515 號、│屬胡桃木材質地│3,675元 │ │ │ │517 號 │板,於99年8 月│ │ │ │ │ │30日木皮脫皮而│ │ │ │ │ │為修繕 │ │ ├──┼──────┴────┴───────┴─────┤ │合計│243,715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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