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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北海商簡字第1號

給付倉租等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6 月 15 日

法官賴劍毅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告
沛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隆耀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受告知人 昌浚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北海商簡字第1號給付倉租等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6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15日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6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林善英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叁仟捌佰零貳元,及自民國99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叁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叁仟捌佰零貳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給付倉租等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8年2月中旬委託原告運送貨物,品名為「LCP膠粒」(以下簡稱系爭貨物),雙方約定由臺灣經香港至東莞,被告並已依約給付運費。系爭貨物於98年2月運抵香港後,由原告複委託香港Pacific StarInternational Logistics Ltd.(下稱PSIL公司)安排內陸運送,準備運往目的地東莞。未料竟遭香港海關查驗,且香港海關查驗後認定系爭貨物須受香港進出口管制之禁運品,遂要求補正相關資料。又原告為免系爭貨物遭香港行政法院對原告複委託人PSIL公司裁處罰款,為此,原告竭力為被告處理,並從香港海關承辦人員口頭得知尚須補正「產品說明書」之文件,於是原告多次寄發存證信函向被告索取,惟被告迄今均未提供;迄於98年2月26日原告張香郁以電子郵件通知被告系爭貨物交付障礙情事,並請求被告指示,詎被告僅告知「無法提供項目比對」,即無其他指示。嗣系爭貨物於98年7月23日遭香港海關一般調查及制度科,依香港進出口條例予以扣留,且必須「自費」將系爭貨物貯存於指定倉庫,等待香港行政法院裁決處分。按民法第650條規定:「受貨人所在不明或對運送物受領遲延或有其他交付上之障礙時,運送人應即通知託運人,並請求其指示。如託運人未即為指示,或其指示事實上不能實行,或運送人不能繼續保管運送物時,運送人得以託運人之費用,寄存運送物於倉庫。」,按本件系爭貨物發生交付障礙時,原告既已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指示未果,則系爭貨物堆置倉庫所生之倉租費用(自系爭貨物抵達香港超過免費倉租期後即開始計費),依前揭規定,自應由被告負擔。詎迭經原告屢次催告被告給付,被告均不予理會。為此,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自民國98年3月4日起至民國99年1月27日止(共48週)之倉租費用計新臺幣123,802元(計算式:48×港幣200元×3.1CBM=港幣29,7 60元。原告依起訴日99年1月27日臺灣銀行牌告匯率,換算新臺幣123,802元,港幣29,760元×4.16=新臺幣123,802元)暨法定遲延利息等語。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3,8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系爭貨物由受告知人委託被告承攬運送,被告否認系爭貨物係違禁品,對香港海關處置書及扣留收據無意見,惟被告履行國內通關,惟原告並未履行大陸地區通關義務,且系爭貨物如在香港有通關問題,自應告知被告,惟原告從未告知,且未即時請求被告指示,是系爭貨物遭扣留所生費用不可歸責被告,並否認原告所稱倉租費用計算標準等語置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經查原告主張上情,業據其提出與被告不爭執之託運單影本、運費發票影本、存證信函影本、原告與被告往來之電子郵件影本、香港海關處置書(附中譯本)、扣留收據影本、臺北體育場郵局第00068號存證信函影本、經濟部商業司之原告公司登記資料、香港法例第60章進出口(登記)條例第11條規定(http://www.legislation.gov.hk/blis_ind.nsf/603033a8cc1f2)、香港工業貿易署網站(http://www.tid.gov.hk/tc_chi/import_export/manifest/em「使用電子服務提交貨物艙單指南」、萬海航運股份有限公司之提單作法傳真、PSIL公司之帳單影本、原告與被告2009年3月4日往來之電子郵件影本在卷為證,核與原告主張相符,足證原告所陳各節非虛,被告空言否認,洵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系爭貨物經香港海關查扣而有交付上之障礙時,原告已即通知被告,並請求其指示。惟被告並未即為指示乙節,應為可採,已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聲明所示之系爭貨物寄存倉庫之倉租費用暨法定遲延利息,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 官 賴劍毅

  書記官 楊夢蓮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楊夢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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