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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簡聲字第103號

停止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9 月 15 日

法官王幸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北簡聲字第103號

聲請人
乙○○
相對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拾萬伍仟肆佰叁拾伍元後,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二八八O五號拍賣抵押物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九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一一二三六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訴訟程序終結前,應予停止。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再者,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台抗字第429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已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停止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28805 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程序。經查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28805 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現尚未終結,而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現由本院99年度北簡字第11236 號審理中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卷宗及99年度北簡字第11236 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宗查閱屬實,是聲請人所為停止執行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而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見解所示,本院酌定擔保金額時,應僅斟酌相對人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額定之。本件相對人聲請執行之金額固為新臺幣(下同)9,957,389 元,然依本院民事執行處函請鑑價結果,該強制執行標的物之鑑定價額分別為345,180 元、357,720 元,揆諸首揭說明,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702,900 元(345,180元+357,720 元),本案訴訟之訴訟標的金額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所定數額,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至二審終結,其期間推定為2 年10個月(參照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 條規定民事簡易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期限10個月、民事第二審審判案件期限2 年),則兩造間債務人異議之訴審理期限約需3 年,預估為聲請人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之執行延宕之期間,再以上開可能獲償債權金額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約為105,435元(702,900×5%×3=105,435元),認作為相對人因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因而停止執行致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額。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126 巷1 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王幸華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廖國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簡聲字第103號於民國 99 年 09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停止執行,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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