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簡字第11236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北簡字第11236號
- 原告
- 甲○○
上列原告與被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萬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一第二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本件標的物之價值經鑑定分別為新臺幣叁拾肆萬伍仟壹佰捌拾元、新臺幣叁拾伍萬柒仟柒佰貳拾元,合計為新臺幣柒拾萬貳仟玖佰元,有鑑價報告附卷可稽,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柒拾萬貳仟玖佰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柒仟柒佰壹拾元。原告僅繳納新臺幣叁仟伍佰叁拾元,尚應補繳新臺幣肆仟壹佰捌拾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