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簡聲字第239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北簡聲字第239號
- 聲請人
-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何國華
- 代理人
- 柯慶華
- 相對人
- 和雅旅行社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李健良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選任李健良(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於本院九十九年度北保險簡字第二九號給付代償金事件擔任相對人和雅旅行社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與相對人因簽訂旅行綜合保險契約,聲請人依契約為相對人對其旅遊團員代償旅遊團費後,依法對相對人起訴請求給付代償金,現由本院99年度北保險簡字第29號審理中,因相對人之董事李瑞華以本院99年度訴字第1372號判決,確認其與相對人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而李瑞華為相對人之唯一董事,相對人迄今仍未辦理董事變更登記,致相對人無法定代理人為訴訟行為,造成聲請人損害,相對人之原董事李瑞華係受股東李健良之託為掛名董事,股東李健良並業已於李瑞華訴請確認其與相對人之委任關係不存在訴訟事件中,經其餘股東推派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爰聲請選任李健良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主張,有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與本院99年度訴字第1372號民事判決在卷可稽,則相對人之原法定代理人李瑞華既已經法院判決與相對人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則聲請人聲請選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合。又李健良為相對人之股東之一,對本件相關事實應知之甚詳,故以李健良代表相對人應訴,尚屬適當,應予准許。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臺北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