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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簡字第10541號

返還不當得利等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6 月 11 日

法官范智達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北簡字第10541號

原告
大坤鋼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戊○○
被告
甲○○

      乙○○

      丙○○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復按民事訴訟法第二十條規定「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在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四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同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足見共同訴訟之普通審判籍,僅於無同法第二十條但書規定之共同特別審判籍時方有其適用,反之,原告應向該共同特別審判籍所在地之法院起訴。本件原告於起訴狀主張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二十八條及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對被告等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不當得利,依上述法條規定,應由被告等共同特別審判籍即行為地(臺北縣新莊市)之法院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三、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1 日

法 官 范智達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簡素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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