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簡字第11130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9年度北簡字第11130號
- 原告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被告
- 百氏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丙○○
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99年度北簡字第11130 號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8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4日下午4 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6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如下:
主文
被告百氏公司應將坐落臺北市○○○路○段三三七號一、二樓房屋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共有人全體,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四月起至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陸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拾伍萬肆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百氏國際企業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百氏國際企業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貳仟柒佰陸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百氏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百氏公司)告於民國97年3 月28日與原告簽訂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向原告及訴外人吳偏承租原告與吳偏所有坐落於臺北市大安區○○○路○ 段337 號1 、2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賃期間自97年4 月1 日起至99年3 月31日止,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260,000 元,並給付押金600,000 元;另原告於98年起同意調降每月租金為230,000 元。詎原告於前開租期屆至前口頭通知被告遷讓房屋,並於99年3 月24日以存證信函通知租約即將屆期,被告竟以惡劣態度拒絕搬遷及任何協商;原告更於同年5 月18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搬遷,仍未獲置理。今系爭租約終止,被告百氏公司應依約騰空返還上開房屋,爰依系爭租約請求被告交還系爭房屋,並給付自99年4 月1 日起至搬遷之日止,每月租金230,000 元,及依系爭租約第6 條,請求被告自租約終止日起至騰空搬遷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1 倍之違約金230,000 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交還原告及共有人全體,及自99年4 月起至搬遷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60,000 元。
二、被告抗辯略以:兩造就續租系爭房屋乙事曾進行協商,惟就租金之續租條件尚未達成共識,至今仍未完成換約程序,非無故拒絕搬遷,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2 紙、臺北市大安區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證明書1 紙、建物所有權狀2 紙等文件為證,被告雖辯稱有續租之意云云,然迄至言詞辯論終結日,雙方仍未就續約達成共識,被告即應於租約終止之日,騰空搬遷返還系爭房屋,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
四、按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821 條定有明文。次按租約終止後,出租人除得本於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返還租賃物外,倘出租人為租賃物之所有人時,並得本於所有權之作用,依無權占有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租賃物,最高法院75年臺上字第801 號判例可資參照。又系爭租約第6 條第2 項約定乙方終止租約或租賃期滿不交還房屋,自終止租約或租賃期滿之翌日起,乙方應支付按房租加壹倍計算之違約金等語。
五、查原告為與訴外人吳偏為共有系爭房屋所有權人,與被告締結系爭租約,租賃期間於99年3 月31日屆至,原告得本於租賃物返還請求權及所有權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百氏公司返還系爭房屋與原告及共有人全體;被告百氏公司於系爭租約終止後,無法律上占有權源,占用原告所有房屋,即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依系爭租約第6 條第2 項,給付原告按房租加壹倍計算之違約金。從而,原告依系爭租約、民法第179 條請求被告百氏公司騰空返還系爭房屋與原告及共有人全體,及自99年4 月起至實際返還前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30,000 元,及違約金230,000 元,均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另以被告百氏公司法定代理人即被告丙○○為請求對象,然被告丙○○並非系爭房屋承租人,亦非租賃契約保證人,該部分請求被告丙○○騰空搬遷系爭房屋,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違約金,無法律上依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254,880元合 計 254,88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