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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簡字第114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相機鏡頭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
    99 年 07 月 02 日
  • 法官
    謝明珠

  • 原告
    劉智豪丙○○丁○○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北簡字第11423號原   告 劉智豪 原   告 丙○○ 原   告 丁○○ 原   告 乙○○ 兼上四人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原告與被告鼎鼎聯合行銷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相機鏡頭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各補繳裁判費新臺幣捌佰元,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再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亦為同法第1項所明定。 二、原告起訴已繳納裁判費1,000元惟查,本件係屬普通共同訴 訟,各原告與被告間之訴訟標的各異、法律關係各別,故應各別徵收裁判費,本件各原告之訴訟標的金額均未逾新臺幣(下同)100,000元,是依首開條文各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 為1,000元。扣除前各已繳裁判費貳佰元 (1000元/5人)外,尚各應補繳捌佰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 數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謝明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 日書記官 林美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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