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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簡字第11724號

給付買賣價金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8 月 24 日

法官王幸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北簡字第11724號

原告
台灣三洋電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笙笙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丁○○
被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8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零玖佰叁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叁萬零玖佰叁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部分:

㈠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笙笙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即被告丁○○與原告訂有經銷契約,銷售原告所生產製造之三洋牌電化製品,並邀被告丁○○、丙○○為連帶保證人。嗣被告笙笙有限公司於99年元月間,向原告購買電化製品共新臺幣(下同)101,600 元,並交付由被告丁○○簽發付款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精武分行、支票號碼NY0000000 、NY0000000 ,到期日99年3 月31日、同年4 月30日,面額各23,858元、77,742元支票予原告;另同年2 月間,復向原告購買碟影機DVD-82HD乙台,並交付被告丁○○簽發之付款人同上、支票號碼NY0000000 、到期日99年4 月30日、面額1,224 元支票;嗣同年3 月間,另購買電化製品共計28,114元。詎屆期提示上述面額23,858元支票,已遭銀行拒絕往來而退票,其餘2 支票,亦無法兌現,總計應給付原告買賣價金130,938 元,而被告丁○○、丙○○為被告笙笙有限公司連帶保證人,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30,93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5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證據:提出三洋製品經銷契約書、支票及退票理由單、送貨簽收單、服務單、貨款計算書等件為證。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到院。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三洋製品經銷契約書、支票及退票理由單、送貨簽收單、服務單、貨款計算書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第1 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兩造間買賣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第3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440元合 計 1,44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126 巷1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王幸華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廖國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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