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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8 月 12 日

法官范智達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告
鉅鈱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告
矽谷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8月5日言詞辯

論終結,同年8月12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

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楊雅瑄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萬肆仟玖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叁仟叁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萬肆仟玖佰貳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7年10月向原告訂購鑄鐵人孔蓋,用於國立台灣師範大學(台北市○○路○段88號)衛生下水道工程。原告已依約交貨至指定地點予被告受領。嗣後並交付統一發票予被告進行請款作業。詎被告迄今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三十萬四千九百二十元貨款未為清償,經原告催收仍不為給付,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三十萬四千九百二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業已提出送貨單、統一發票、請款單等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前開主張應可採信。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訴訟費用計算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3,310元合 計 3,310元

  法 官 范智達

  書記官 簡素惠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簡素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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