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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9 月 07 日

法官羅富美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告
捷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網騰科技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丁○○
兼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民國99年8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於同年9月7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何曉瀅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下: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叁拾玖萬伍仟貳佰柒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仟叁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叁拾玖萬伍仟貳佰柒拾叁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網騰科技有限公司於民國99年3月16日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經銷合約書,並約定貨款給付之遲延利息按年息10%計算。詎被告網騰科技有限公司積欠貨款共計新台幣(下同)395273元未付,為此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稱:目前無力一次清償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查原告主張:被告網騰科技有限公司於99年3月16日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經銷合約書,並約定貨款給付之遲延利息按年息10%計算,被告網騰科技有限公司嗣積欠貨款共計395273元迄未清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經銷合約書、出貨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至23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三、被告雖稱其等目前無力一次清償,但無力清償並非得解免或緩期清償之法定事由,是被告所辯,洵非可取,原告自得依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95273元及遲延利息。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952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4300元合 計 4300元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法 官 羅富美

  書記官 方蟾苓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方蟾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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