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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8 月 31 日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洪永發
被告
英鴻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乙○○
被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8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31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肆萬參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零二計算之利息,暨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息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依上開利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柒佰伍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肆萬參仟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英鴻有限公司於民國96年1月2日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約定自96年1月2日起至99年1月2日止分期清償,後契約變更並延展至100年1月2日止,利息按年息5.02%計算,於貸款有效期間屆滿時,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加付違約金,超過6個月部份,按上開利息20%加付違約金,並約定如有1期未繳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清償全部借款並繳付利息及違約金。詎被告自99年4月29日後,即未依約繳款,依約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欠343,000元未清償等語。並提出借據、保證書、約定書、借據條款變更約定書、借款展期約定書、放款戶授信明細查詢單及基準利率表各1份為證。

二、被告陳稱:確有積欠款項,惟無力清償,希望能分期清償等語。

三、原告上開主張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上開證據為證,自足信為實在。至被告雖陳稱希望能分期清償,然原告現既尚未同意而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即應依約清償所積欠上開款項。是本件被告英鴻有限公司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如數給付如主文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陳惠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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