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簡字第12721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北簡字第12721號
- 原告
- 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複代理人
- 黃彰玲
- 被告
- 浩發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9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零伍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九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計算之遲延利息。
被告應將SHARP 牌、AR-M160 機型、機號00000000號之影印機壹台(含週邊設備SP6N型自動送稿機壹組、D24 型單層紙匣壹組、271TAB鐵桌壹張)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陸萬零伍佰捌拾元、新臺幣壹萬陸仟陸佰肆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分別免為第一項、第二項之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為民事訴訟法第24條前段所明定。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資本型租賃契約書在卷可稽,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94年11月23日與原告簽訂資本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承租原告所有之SHARP 牌、AR-M160 機型、機號00000000號之影印機壹台(含週邊設備SP6N型自動送稿機壹組、D24 型單層紙匣壹組、271TAB鐵桌壹張)(下稱系爭設備),租期自94年12月1 日起至97年11月30日止計36個月,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2,330 元,原告並已於94年11月23日依系爭租約所定存放處所交付系爭設備與被告。詎料被告自第11期起即未給付租金,屢經催討均未獲支付,爰依系爭租約第6 條、第9 條約定,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日作為系爭租約終止日,並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設備,及給付第11期至第36期之租金合計60,580元(計算式:2,330 元×26期=60,5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計算之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第2 項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有系爭租約契約書、震旦行股份有限公司發票號碼JW00000000號統一發票、租賃標的物交貨與驗收證明書各1 紙附卷可參,應堪信為真實。
五、按承租人若遲延履行本契約之所有付款義務時,承租人應支付出租人自原應付款日次日起至實際付款日止按年息18%計算之違約金。承租人若發生下列各款之任一情形時,一經出租人書面通知,本契約即刻終止,且承租人應即將標的物依出租人指示返還出租人,並即刻賠償出租人之損失(包括所有違約金及已到期之應繳未繳租金總額與未到期之各期應繳租金總額): (1)承租人違反本契約之任何約定。系爭租約第6 條、第9 條分別訂有明文。從而,原告以被告未繳第11期至第36期之租金為由,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通知終止系爭租約,並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設備,及給付欠繳租金,與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99年9 月8 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計算之遲延利息,自屬有據,均應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240元合 計 1,24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