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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

返還租賃物等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9 月 02 日

法官范智達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告
遠銀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告
銓泰開發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丙○○
被告
乙○○ 原名張文.

上當事人間返還租賃物等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8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同年9月2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4法庭公

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楊雅瑄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銓泰開發有限公司應將廠牌LEXUS、型式LS430、牌照號碼9173-TT之車輛返還原告。如不能返還時,應與被告丙○○、乙○○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伍萬元,及被告銓泰開發有限公司、丙○○部分自民國九十九年八月十三日起、被告乙○○部分自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三十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玖萬零捌佰元,及被告銓泰開發有限公司、丙○○部分自民國九十九年八月十三日起、被告乙○○部分自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三十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四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肆仟叁佰陸拾伍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玖萬零捌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與被告銓泰開發有限公司(下稱銓泰公司)、丙○○、乙○○於民國99年1月1日簽訂合約編號CAR000000000車輛租賃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由原告購買被告銓泰公司指定之廠牌LEXUS、型式LS430、牌照號碼9173-TT車輛乙輛後,復出租予被告銓泰公司,每期租金新臺幣(以下同)37,600元,租賃期間自99年1月1日起至101年12月31日止,共3年,以1個月為1期,被告丙○○及乙○○並同意擔任被告銓泰公司履約之連帶保證人,惟被告僅付3期租金,第4期租金以後之付款支票即未獲兌現,自99年4月1日起至99年8月1日止共積欠4期租金未支付,依系爭租約第8條之約定於被告未能依約如期支付租金時,原告得終止本租約。原告於99 年4月13日以存證信函請求被告支付租金、終止租約暨返還租賃標的物,惟被告卻始終未支付積欠租金及返還租賃車輛予原告,經原告屢次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兩造間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車輛租賃合約書、租賃事項表、支票影本、存證信函等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車輛、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訴訟費用計算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4,365元合 計 14,365元

  法 官 范智達

  書記官 簡素惠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簡素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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