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 原告
- 乙○○
- 訴訟代理人
- 朱立鈴律師
- 被告
- 甲○○
- 訴訟代理人
- 古乾樹律師
上開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及理由如下,並聲明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如受勝訴之判決,請准提供擔保為假執行:
(一)查訴外人程彥華先後於民國85年5月25日、同年11月5日,在臺北縣三重市○○路○段69號11樓住處,自任會首,召集民間互助會,原告乙○○、被告甲○○皆參與訴外人程彥華所召開之上開2會民間互助會。然訴外人程彥華於上開民間互助會會期中,因積欠龐大債務,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利用各會員未克前往投標及彼此並未熟事之機會,於上開2會民間互助會於訴外人程彥華之上開住處開標時,連續於85年6月25日、85年8月25日、85 年9月25日、85年10月25日、86年4月5日、86年5月5日,先後在標單上偽填表示標息為3200元至4500元不等之數字,而向(包括原告乙○○在內之)到場會員宣稱係未到場之會員甲○○(即本案被告)等人之標單,而偽造成依習慣係表示前開會員願以所載標息標取會款之意思之私文書論之標單,先後多次提出參加競標以為行使,並均因而得標,致(本案原告)乙○○等其餘活會會員陷於錯誤,交付會款予訴外人程彥華,足生損害於各活會會員之財產。嗣因訴外人程彥華所召開之上揭2會民間互助會陸續自86年6月間起停標,原告乙○○才發現訴外人程彥華有偽造文書之行為。
(二)當原告乙○○發現訴外人程彥華恐有冒標之偽造文書行為時,原告乙○○為釐清事實真相,曾於87年6月3日致電予被告甲○○,以確認訴外人程彥華以被告甲○○名義所填寫之標單並行使而得標之行為,究竟是否曾得被告甲○○同意而為,而當時被告甲○○曾明確告知原告乙○○下列內容(參原證3─原告乙○○與被告甲○○於87年6月3日電話對話錄音譯文第6~8頁):(以下「賴」代表原告乙○○; 「陳」代表被告甲○○)「賴:5月5日(86年5月5日)(程彥華)她下單子,她下單子說你標的?陳:隨便講講。賴:86年。陳:我跟你說,我跟8會,都沒標,我以前一個三十幾個賴:是嗎?陳:是的。賴:是嗎?陳:我哪有標。賴:我再請教你,85年5月25日,她開標的對嗎?他等於陳:3200元標得到嗎? 我現說給你聽,她(程彥華)後來
(三)其後,原告乙○○於87年間對訴外人程彥華提出行使偽造文書之告訴,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對訴外人程彥華提起行使偽造文書之公訴。
(四)而被告甲○○於偵查審、第一審地方法院審理時,尚避重就輕表示:「有參加程彥華的會,應該是85年2萬元的會,他自己跟了4會(指其與配偶洪麗芬各2會),未標過,不知會被標走,知道被告(即訴外人程彥華)缺錢,但不知道他們有無標走,也忘記他是否對我提過,我一直到會結束交的都是活會的錢。(有同意借會讓被告(程彥華)去標?)我忘記了,他們有沒有提過我忘記了,我與他們很少往來,只是親戚關係才跟會。(你知道會結束?)...(你確定不知道被告(程彥華)把你的會標走?)不知道,我以前跟她的會均是收尾款... 我那段時間父親過世,有沒有說借她標已不記得了,以前程彥華曾經借過錢給我,幫助過我,我後來也有借錢給他,她也有還我,她是向我借1、2萬或3、4萬,沒有向我借過5、60萬,她知道我沒那麼多錢」(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更(一)字第841號刑事刊決書第4、5頁)。
(五)然查,被告甲○○因與訴外人程彥華有親戚關係,且事後已私下和解,而為迴護訴外人程彥華,竟先後多次於訴外人程彥華涉及偽造文書案件(下稱:「程彥華偽造文書案件」)之高院上訴審、更(一)審、更(四)審、更(五)審為以下之偽證行為:
(1)被告甲○○於「程彥華偽造文書案件」之「高院89年上訴字第548號」刑事訴訟程序,證稱:(問:她事先有無告訴你們她要標你們的會?)她在召會時,有告訴我們說如需要時,要借標,我們應該有同意,只是實際標時被告沒有說,我們才以為是活會。被告程彥華已經沒有欠我們錢(參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更(一)字第841號刑事判決書第6頁)。
(2)被告甲○○於「程彥華偽造文書案件」之「高院91年度上外人程彥華)有跟我講,需要用錢時要先標去用,我應該都有答應他們(參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更(一)字第841號刑事判決書第7頁)。
(3)被告甲○○另於「程彥華偽造文書案件」之「高院97年度上更(四)字第148號」刑事訴訟程序,證稱:當時其因忙於父喪,是以實際情形已經忘記,程彥華可能有開口向其借標,其以為是開玩笑(參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更(四)字第148號刑事判決書第9頁)。
(4)被告甲○○另於「程彥華偽造文書案件」之「高院98年度上更(五)字第36號」刑事訴訟程序,證稱:被告程彥華有向伊借標,被告程彥華於召會時有向伊提起(參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更(五)字第36號刑事判決書第7頁)。
(六)經查,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更(四)字第148號刑事判決確曾因被告甲○○之偽證行為,而認定訴外人程彥華未有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而對訴外人為無罪之認定(參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更(四)字第148號刑事判決書第15頁末2行~第19頁第21行)。幸經檢察官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並經最高法院撤銷台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更(四)字第148號刑事判決,發回高院重新更審,而原告於更(五)審提出原證3─原告乙○○與被告甲○○於87年6月3日電話對話錄音及譯文,才得以釐清真相,改判訴外人程彥華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
(七)綜上所陳,被告甲○○於「程彥華偽造文書案件」之高院上訴審、更(一)審、更(四)審、更(五)審之上揭證述,與被告甲○○於87年6月3日與原告乙○○之對話內容,完全不符【按,於「高院98年度上更(五)字第36號」刑事訴訟程序中,經高院法官提示如原證3之電話錄音譯文詢問被告甲○○,被告甲○○亦不得不承認:如果原告(乙○○)有錄音的話,就是伊所講,顯然,被告甲○○亦已承認原證3電話錄音譯文之真正性】,亦足證,被告甲○○於「程彥華偽造文書案件」之高院上訴審、更(一)審、更(四)審、更(五)審之上揭證述,皆應係偽證。
(八)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195絛定有明文。查原告因被告甲○○之偽證行為,致使原告長期受訴訟敗訴之恐懼與擔憂,經年累月身心所承受之壓力及苦痛,導致原告精神上深受煎熬,心理健康深受影響,故今爰依民法184條、195條規定對被告甲○○請求精神上之損害賠償如訴之聲明所示,以維原告之權益。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於他人刑事被告案內為證人、鑑定人、通譯之人,在審判或偵查時,依法具結而為虛偽之陳述,固足使採證錯誤,判斷失平,致司法喪失威信,然此種虛偽之陳述,他人是否因此被害,尚繫於執行審判或偵查職務之公務員採信其陳述與否而定,並非因偽證行為直接或同時受有損害。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無此事實,雖不必然不生此結果,但有此事實,按諸一般情形,通常均可能發生此結果者而言。被上訴人於上訴人被訴偽造文書案件,在偵查、審判中依法具結,縱為虛偽之陳述,固足使採證錯誤,判斷失平,致司法喪失威信,然此種虛偽之陳述是否使上訴人因此被害,尚繫於執行審判或偵查職務之公務員採信其陳述與否而定,並非因偽證行為直接或同時受有損害。從而上訴人縱受有損害,亦難謂其損害與偽證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上訴人所主張之損害賠償,既不合於相當因果關係此項成立要件,即難謂其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又被上訴人在偵查及審判時依法具結而為虛偽之陳述,因其偽證行為與損害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不得請求損害賠償」,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332號判決要旨可供參照。查本件原告提起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經核其起訴狀表明事實及理由,主要係以被告刑事案件偵、審中作證時虛偽陳述,而造成原告精神上痛苦,參諸上開最高法院裁判要旨,原告並非因偽證行為直接或同時受有損害,縱受有損害,亦難謂其損害與偽證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即難謂其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是原告訴顯無理由,不應准許。依首揭法條,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三、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