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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簡字第13253號

確認債權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8 月 02 日

法官范智達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北簡字第13253號

原告
立洲電機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告
臺灣銀行信託部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436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62年臺上字第845號判例參照。次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達榮石材廠股份有限公司及樂陽石材股份有限公司因積欠原告借款,原告乃訴請給付,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8年度中簡字第1186號判決上開二家公司應各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確定,原告聲請本院強制執行該二家公司儲存在被告之勞工退休準備金,本院民事執行處遂對被告發收取命令,被告以未接獲主管機關核准義務人領回退休準備金賸餘之文件為由聲明異議,本院民事執行處於九十八年二月一日通知原告應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條向管轄法院起訴,原告於九十九年二月四日收受,依法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查訴外人達榮石材廠股份有限公司及樂陽石材股份有限公司已解散及廢止,並未積欠員工任何資遣費及退休金,該等公司對被告應有退休準備金之債權。爰聲明確認達榮石材廠股份有限公司及樂陽石材股份有限公司對被告各6萬元之債權存在。

三、經查,本件原告因訴外人達榮石材廠股份有限公司及樂陽石材股份有限公司積欠原告借款,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決後,聲請本院強制執行該二家公司儲存在被告之勞工退休準備金,經被告聲明異議,原告故起訴確認訴外人達榮石材廠股份有限公司及樂陽石材股份有限公司對被告各6萬元之債權。惟按雇主應按月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存儲,並不得作為讓與、扣押、抵銷或擔保之標的,勞動基準法第56條第1項定有明文,則訴外人達榮石材廠股份有限公司及樂陽石材股份有限公司在被告專戶提撥之勞工退休準備金應認為不得作為強制執行之標的。既然訴外人達榮石材廠股份有限公司及樂陽石材股份有限公司提撥在被告專戶之勞工退休準備金,依法不得作為強制執行標的,故而本件原告提起確認債權存在之訴,並不會使原告得對訴外人達榮石材廠股份有限公司及樂陽石材股份有限公司提撥在被告專戶之勞工退休準備金為強制執行,從而,本件原告起訴確認如其聲明所示之事項,非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即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揆之首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判決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436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 日

法 官 范智達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簡素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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