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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北簡字第13267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9 月 09 日

法官范智達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告
財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鳳凰交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戊○○
法定代理人
兼鳳凰交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丁○○
被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北簡字第13267號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9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9月9日下午4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楊雅瑄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萬捌仟叁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九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叁佰壹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萬捌仟叁佰陸拾肆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損害賠償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鳳凰交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間與原告訂立福特六和牌營業小客車一輛(車號C206-5X)之附條件買賣契約,並約定每期以劃撥方式付款,每月為一期,共三十六期,每期新臺幣(下同)一萬六千二百元,分期總價金為五十八萬三千二百元。然被告鳳凰交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於繳納分期價金滿六期後,經原告多次催討竟置之不理,爰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十七條規定,原告於占有取回標的物後再行拍賣,共受償金額二十三萬三千九百九十九元,並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條準用同法第二十條、第二十八條及前開契約第十七條約定,賣得價金依法應先抵充費用(賣車前所生費用合計四萬零七百八十四元)、次充利息(應繳各期車價款而逾期未繳所生利息合計一萬五千五百七十九元)、再充本金(十七萬七千六百三十六元),尚欠本金三十萬八千三百六十四元,被告鳳凰交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於賣車後經原告催討亦仍拒不賠償,依兩造契約第十六條約定,被告鳳凰交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遲延履行時,自遲延日(即九十年九月九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付遲延利息等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債權試算表、車售前費用明細表為證。

三、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資料,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約定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法 官 范智達

  書記官 簡素惠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簡素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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