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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簡字第13385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9年度北簡字第13385號
- 原告
- 武漢交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被告
-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0月1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何曉瀅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下:主文: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三三-CU號營業小客車之行車執照壹枚及號牌貳面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叁萬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甲、程序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1審管轄法院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為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規定有第1審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8年10月10日簽訂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約定由原告提供車牌號碼033—CU號營業小客車之行車執照1枚及號牌2面(下稱系爭行照、號牌)予被告使用,被告應每半年辦理車輛檢驗一次,並應按月給付原告行政管理費新台幣(下同)1,200元,牌照稅、燃料費、保險費及違規罰款亦由被告負擔。詎被告積欠行政管理費等迄未清償,為此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被告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應返還系爭行照、號牌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等件為證,且被告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行車執照、號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合 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