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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北簡字第 137號

返還租賃物等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3 月 24 日

法官鍾華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告
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複代理人
丙○○
被告
馥邦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北簡字第 137號返還租賃物等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3月24日下午 4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蕭紫宸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馥邦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應將MINOLTA Di-251F 數位影印機壹台(機號00000000)及其週邊設備S-PI-3502 列印控制器壹台返還原告。

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壹萬柒仟陸佰肆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壹仟元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被告等如以叁萬柒仟陸佰叁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被告馥邦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馥邦公司,負責人:甲○○)於民國(下同)96年8月30日與原告簽訂「資本型租賃契約書」,向原告租用MINOLTA DI-251F 數位影印機(機號00000000)及其週邊設備S-PI-3502 列印控制器壹台,約定租期自96年8月29日起至99年8月28日止,每月租金1,470元。如被告即承租人積欠2期以上租金,經原告長期催告仍不履行時,本件租約即刻終止,且被告應即繳清已到期未繳租金及將標的物返還出租人即原告。詎馥邦公司僅依約繳付15期租金後,竟未再依約履行,積欠已到期未繳租金17,640元,屢催不理,原告爰依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如主文第一項及第二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被告等經本院合法通知後,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真實。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依主文第四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合 計 1,000元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法 官 鍾 華

  書記官 張素月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素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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