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簡字第13826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9年度北簡字第13826號
- 原告
- 台灣歐力士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被告
- 富綠地國際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北簡字第 13826號給付租金等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9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0日下午 4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黃淨芊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貳萬伍仟叁佰貳拾伍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民國99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叁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拾貳萬伍仟叁佰貳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被告(原名:台灣燃料自由國際有限公司)自民國(下同)96年10月12日起,依序分別向原告租用TOSHIBA廠牌ES-452機型(機號CIG731954,契約編號00000000000000)、ES-45機型(機號CTD342249,契約編號00000000000000)及ES-282 機型(機號CUD842857,契約編號00000000000000)等數位影印機 3台及週邊設備使用,租賃期限均為36個月,月租金(含稅)依序為 7,140元、3,150元及5,933元。嗣被告於97年11月14日更名為「富綠地國際有限公司」即被告,詎自99年 4月起未再依約付款,原告爰依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提出出租契約書、存證信函、客戶付款紀錄表、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及請求金額計算明細表等文件影本佐證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既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依主文第三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330元合 計 1,33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