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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簡字第14133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9 月 21 日

法官謝明珠謝明珠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9年度北簡字第14133號

原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丁○○
被告
鴻延工程有限公司
被告
兼法定代理 甲○○
被告
人 地下樓.
被告
丙○○
被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9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1日上午10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陳建憲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伍仟柒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點八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玖佰陸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伍萬伍仟柒佰肆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被告丙○○、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鴻延工程有限公司邀同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3年6月30日向其借款60萬元,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爰依兩造間之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丙○○、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被告兼法定代理人甲○○則以:現公司無營業,公司倒閉之前公司址並無變更。我是公司負責人,當時借錢我不知道,錢是被告丙○○用的,他說用我的身分證印章弄勞保。我不知道作什麼,借據下面的本票簽名是他叫我簽,我就簽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款契約暨本票一紙、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二紙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且被告丙○○、乙○○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被告甲○○雖以前情置辨,然依常理判斷,被告甲○○既為公司負責人,當具較一般人更高之注意義務,焉有於借款契約暨本票上簽名,而對借款一事全無所悉之理?縱令是實,亦不影響其依約所負之清償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第一審裁判費 4,960元合 計 4,960元

以上筆錄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法 官 謝明珠

                 書記官 林美嘉

書記官 林美嘉

法 官 謝明珠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美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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